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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管局:关于4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期)
1137158134448255XJ/2021-4306991
2021-05-10
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市场监管局:关于4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期)
发文单位: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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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山东省生姜韭菜产品专项监督抽检”有1批次不合格食品涉及我市经营企业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经营的韭菜(抽样单编号:SC21370000412530135)。

2021年临清市食安护佳节专项监督抽检”中的3批次不合格食品:临清市解放路胖刘蔬菜水果超市经营的豇豆(抽样单编号:NCP21371581434530020);临清市解放路融汇肉食店经营的芝麻油(标示生产企业:临清邵记小磨香油;核查处置环节:生产+经营;抽样单编号:NCP21371581434530029);临清市烟店镇魏家超市经营的花生米(抽样单编号:NCP21371581434530398现将上述4批次不合格食品的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经营的韭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312日,省局委托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在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抽取了其正在销售的标称有总部订货统一配送,标称购进日期2021-03-12的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经查:该批次韭菜是被抽检单位(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于2021312日从阳谷县张秋镇景阳冈村菜农杨继才处购进,以2.6/公斤的价格购进10公斤,销售价格2.7/公斤,货值27元,抽走3.436公斤,剩余6.564公斤未销售,存放于冷鲜库内货架上,已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其在贮存过程中没有使用农药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2021323日,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韭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食品标签不合格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我局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免罚字〔202126决定对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1、依法免予行政处罚;2、依法没收韭菜5.564公斤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对不合格食品,经营企业主动暂停经营措施。开发区市场监管所已对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复查,该店未再经营涉案产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查明,被抽检韭菜的供货者为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景阳冈村杨继才,电话为152*******8,地址为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景阳冈村0249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规定,我局依法将不合格韭菜的供货商信息及案件线索已通报属地农业监管部门,并依法做好后续的核查处置工作,将核查处置结果及时录入国抽系统。

二、临清市解放路胖刘蔬菜水果超市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111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对临清市解放路胖刘蔬菜水果超市豇豆(购进日期:2021-1-9 )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验经抽样检验,灭蝇胺,氧乐果,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临清市解放路胖刘蔬菜水果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临市监罚202120号。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临清市解放路胖刘蔬菜水果超市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没有收到食用该食品后有不良反应的反馈,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2021年2月3日,当事人张贴了涉案食品豇豆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案发后试图召回不合格食品2021210我局执法人员对临清市解放路胖刘蔬菜水果超市进行复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检查了当事人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并拍照,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因当事人刘学刚口述的上游供货商宋家蔬菜店的经营地址在桑树园农贸市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于2021年2月28日将涉案违法线索移送至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所

三、【核查处置经营环节】临清市解放路融汇肉食店经营的芝麻油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111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临清市解放路融汇肉食店经营的芝麻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 临清市解放路融汇肉食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芝麻油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临清市解放路融汇肉食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芝麻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明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索取并留存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流通查验一票通、芝麻油检验合格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明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免于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芝麻油全部用于抽检,没再购进。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因当事人程志强口述的上游供货商临清市青年土桥村邵计香油坊的经营地址在豪翰商贸城25栋122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于2021年3月24日将涉案违法线索移送至青年市场监督管理所

【核查处置生产环节】临清市青年土桥村邵记香油坊生产的芝麻油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111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对对临清市解放路融汇肉食店经营的芝麻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NCP21371581434530029;标示生产企业:临清邵记小磨香油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2021年3月17日对临清市青年土桥村邵记香油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罚[2021]25号)。认定的事实:临清市青年土桥村邵记香油坊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芝麻油及未按规定实施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小,在案发后且积极配合调查,你单位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召回公告试图召回涉案产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危险。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社会危害较轻微。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本局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小作坊缺少食品安全知识,将不得添加的乙基麦芽酚使用到芝麻油中,导致该批芝麻油不合格。2021年2月3日收到不合格报告后临清市青年土桥村邵记香油坊对对不合格的芝麻油进行了召回,我局对该小作坊2021年2月5日生产的小磨香油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四、临清市烟店镇魏家超市经营的花生米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1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临清市烟店镇魏家超市经营的花生米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验。202122日本局收到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临清市烟店镇魏家超市被抽检花生米标称生产者冠县春鹏炒货厂,检验报告NoZZF10101/118 ,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经检验不合格的花生米是从冠县春鹏炒货厂购进,共购进25公斤,购进价格3.75/公斤,销售价格为4.25/公斤,货值金额425元,售出6.5公斤,其中抽样2.4公斤。

临清市烟店镇魏家超市经营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花生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202122日,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罚字〔202116号,本局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花生米18.5公斤;3.没收违法所得13元;4.罚款1000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10013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对检查不合格食品,经营单位主动暂停经营,发布召回公告,烟店市场监管所已对魏家超市进行复查,该店未再经营涉案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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