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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修订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公布施行,,  发文时间:2024-04-02
  • 【转载】一图读懂|《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发文时间:2023-10-27
  • 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时间:2023-10-26
  • 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转载】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有奖销售、价格、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促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促销行为一般规范   第五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有奖销售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了推广移动客户端、招揽客户、提高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四条 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十七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非现金形式的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作为奖品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其金额。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促销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发文时间:2023-10-26
  • 【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时间:2023-10-25
  • 规范经营者促销行为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关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构建更加科学系统完备的市场监管规则体系,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出台《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聚焦“促销”这一热点现象,进一步规范经营者促销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市场环境。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  一是促销已经成为企业扩大销售量的重要手段,加强促销行为规范势在必行。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促销活动日益普遍,促销手段日益多元,已成为引领市场竞争的新热点,在今后的市场竞争中仍将是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巨奖销售、虚假促销、不履行优惠承诺等不正当促销手段日益多发,影响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诚信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促销行为的规范,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很有必要。   二是促销已经成为拉动消费新型方式,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迫切。近年来,经营者通过促销活动让利于消费者,“6·18”“双11”等促销季电商平台成交量不断刷新,反映出促销对消费的强大拉动效果。与此同时,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等新兴技术,使促销规则更加复杂,促销花样不断翻新,促销行为真假难辨。严厉打击各类不正当促销行为,真正让消费者在促销中“买不了吃亏、买不了上当”,打造让群众放心的消费环境势在必行。   三是市场监管规则需要不断完善,形成监管合力。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不断加强市场监管规则整合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当前,我国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多部法律。原《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难以全面体现上位法新要求,迫切需要梳理、细化具体法律条款,需要制定一部规范促销行为的专门性规章。   二、《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为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贡献力量。   ——坚持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竞争力。以公平公正监管,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促使企业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市场竞争力,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推动高质量发展。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消费者权益。顺应消费升级趋势,改善消费环境,释放消费潜力,推进强大国内市场建设,促进国内大循环。把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作为市场监管的重要任务,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坚持包容审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鼓励消费新模式新业态在创新中发展、在规范中完善。把规范互联网促销活动作为着力点,破解线上消费痛点堵点,提升我国线上经济竞争力,扩大竞争优势。   ——坚持优化整合,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全面梳理规范促销行为的规定规则,将不同法律法规中关于促销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细化,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形成规范透明的监管规则,提高市场监管执法效能。  三、《规定》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适应市场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加强市场监管法律规则整合,发挥监管合力,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研究起草《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草案)》。总局坚持开门立法、聚焦重点难点问题,广泛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十余场。先后多次征求相关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专家学者、行业协会、企业代表、消费者保护组织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132条。在广泛吸收各界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规定》。   《规定》共六章31条,分别为总则、促销行为一般规范、有奖销售行为规范、价格促销行为规范、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对《规定》的立法目的、上位法依据、基本原则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范,主要对促销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规范提出明确要求,如不得利用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等。还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场所提供者,在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相关促销活动时应遵守的规则,以及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三章有奖销售行为规范,对经营者采取有奖销售方式进行促销经营行为作出进一步规定。明确了有奖销售的类别,细化了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由原来的五千元提高到五万元,并对经营者在有奖销售过程中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为企业合规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第四章价格促销行为规范,主要规定了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遵守的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显著标明。对经营者在开展促销时“先提价、再折价”的现象,明确规定折价、降价的基准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明确法律适用相关问题,如促销行为中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不正当有奖销售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对《规定》的实施日期作出规定。 发文时间:2023-10-25
  • 【转载】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主要负责人就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答记者问,,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主要负责人就《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题1:市场监管总局出台《规定》是基于什么考虑?与即将到来的“双11”有没有关系?   这部《规定》非常重要,将成为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市场监管部门规范促销行为的重要指引。对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提供遵循,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依据。  《规定》的内容涉及不正当竞争、价格、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总局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分析,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深入开展研究论证,制定过程严谨规范,确保《规定》是一部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制度规范。   “双11”等大型集中促销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特殊时段,成为企业集中开展促销、全民消费的重要时间节点。虽然《规定》在12月1日生效,但在“双11”之前公布,有利于进一步释放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的信号,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氛围。  问题2:《规定》主要针对哪些突出问题?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越来越成为人们的重要消费习惯。近年来,网络促销模式不断翻新,出现了电商平台“6·18”“双11”集中促销、网络“直播带货”等新的促销方式,也催生出许多问题:   一是促销手段多样。“进店送”“扫码送”等不与直接销售商品挂钩的新型促销模式,对传统监管理念造成冲击,监管部门在能不能管的问题上存在疑虑。《规定》明确了为了招揽客户、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有奖销售规制的范畴。   二是促销行为不规范、违法促销还时有发生。比如:“先提价后打折”的虚假打折、欺骗性有奖销售、使用虚假宣传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等行为。《规定》对促销活动中的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谎称有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性有奖销售作出明确禁止规定。   三是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促销活动中“红包”“优惠券”等促销信息名目众多,折扣、优惠算法复杂,消费者往往不了解促销规则,缺乏辨别力,在受到虚假促销行为的诱惑、欺骗下,容易冲动消费,产生消费纠纷。《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开展促销要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等,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问题3:《规定》有什么亮点?   一是在一部《规定》中融合、细化多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促销中常见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法律中有关促销的行为规范进行梳理,明确法律适用,有助于推进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和深度融合,提高市场监管执法效能。   二是明晰权利义务边界,有利于经营者遵循,有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规定》通过“正向指引”加“反向禁止”的方式,既在一般规范中对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守的规范予以明确,又在具体行为章节中对违法促销方式予以禁止,为经营行为提供指引,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制度依据。   三是结合新的形势变化对法律规定进行深化细化,化解难点、堵点问题。针对网络促销中促销信息不明确、促销页面转瞬即逝、消费者维权难、监管部门查处难等情形,对电商平台开展促销作出专门规定。一方面规定,平台统一组织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另一方面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在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平台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问题4:《规定》出台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会带来一些什么影响?   《规定》通过对促销行为进行规范,不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通过规范促销行为,使得经营者更多是通过提升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赢得市场和消费者的信赖,而不是通过不正当地刺激、诱导消费者进行不理性消费。《规定》有助于提升促销行为的公开化和透明度,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引导消费者科学理性消费。   二是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对不公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维护公平竞争,更大程度上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例如《规定》明确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就是为了防止通过高额有奖促销手段,排除、限制中小企业参与竞争,造成不公平的竞争。   三是促进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良性发展。从更深意义上来讲,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消费选择会倒逼消费模式升级,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更大动力,更好地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问题5: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准备采取哪些措施来贯彻实施好这部《规定》?   《规定》的颁布出台,对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促销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总局将组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媒体、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规定》,引导经营者知法懂法、自觉守法,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组织专题培训,确保《规定》精神落到实处。   二是加强预警监测分析。运用大数据技术手段,加大监测预警力度,及时发现、处置苗头性问题,提高执法的针对性和准确性。   三是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准确适用《规定》查处一批违法案件,严惩顶风违法经营者,规范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深入开展执法行动,对不良商家和不法分子形成规模打击震慑效应。   四是加强典型案例曝光和剖析。分批分类曝光典型案例,汇总分析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总结各类案件表现形式和内在规律,给违法违规行为“画像”,使监管部门、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各界对合规违规形成明确清晰的认识,共同构建合规经营、抵制违法行为的社会氛围。  发文时间: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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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时间:2023-10-23
  • 【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法释〔20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发文时间:2023-10-21
  • 【转载】规范经营者促销行为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关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的解读,,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构建更加科学系统完备的市场监管规则体系,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出台《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聚焦“促销”这一热点现象,进一步规范经营者促销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市场环境。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  一是促销已经成为企业扩大销售量的重要手段,加强促销行为规范势在必行。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促销活动日益普遍,促销手段日益多元,已成为引领市场竞争的新热点,在今后的市场竞争中仍将是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巨奖销售、虚假促销、不履行优惠承诺等不正当促销手段日益多发,影响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诚信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促销行为的规范,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很有必要。   二是促销已经成为拉动消费新型方式,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迫切。近年来,经营者通过促销活动让利于消费者,“6·18”“双11”等促销季电商平台成交量不断刷新,反映出促销对消费的强大拉动效果。与此同时,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等新兴技术,使促销规则更加复杂,促销花样不断翻新,促销行为真假难辨。严厉打击各类不正当促销行为,真正让消费者在促销中“买不了吃亏、买不了上当”,打造让群众放心的消费环境势在必行。   三是市场监管规则需要不断完善,形成监管合力。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不断加强市场监管规则整合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当前,我国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多部法律。原《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难以全面体现上位法新要求,迫切需要梳理、细化具体法律条款,需要制定一部规范促销行为的专门性规章。   二、《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为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贡献力量。   ——坚持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竞争力。以公平公正监管,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促使企业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市场竞争力,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推动高质量发展。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消费者权益。顺应消费升级趋势,改善消费环境,释放消费潜力,推进强大国内市场建设,促进国内大循环。把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作为市场监管的重要任务,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坚持包容审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鼓励消费新模式新业态在创新中发展、在规范中完善。把规范互联网促销活动作为着力点,破解线上消费痛点堵点,提升我国线上经济竞争力,扩大竞争优势。   ——坚持优化整合,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全面梳理规范促销行为的规定规则,将不同法律法规中关于促销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细化,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形成规范透明的监管规则,提高市场监管执法效能。  三、《规定》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适应市场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加强市场监管法律规则整合,发挥监管合力,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研究起草《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草案)》。总局坚持开门立法、聚焦重点难点问题,广泛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十余场。先后多次征求相关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专家学者、行业协会、企业代表、消费者保护组织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132条。在广泛吸收各界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规定》。   《规定》共六章31条,分别为总则、促销行为一般规范、有奖销售行为规范、价格促销行为规范、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对《规定》的立法目的、上位法依据、基本原则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范,主要对促销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规范提出明确要求,如不得利用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等。还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场所提供者,在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相关促销活动时应遵守的规则,以及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三章有奖销售行为规范,对经营者采取有奖销售方式进行促销经营行为作出进一步规定。明确了有奖销售的类别,细化了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由原来的五千元提高到五万元,并对经营者在有奖销售过程中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为企业合规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第四章价格促销行为规范,主要规定了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遵守的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显著标明。对经营者在开展促销时“先提价、再折价”的现象,明确规定折价、降价的基准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明确法律适用相关问题,如促销行为中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不正当有奖销售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对《规定》的实施日期作出规定。 发文时间:2023-10-19